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四色牌肆副、賭桌上財物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連續提供屏東市湖南里歸義巷五十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每牌局有賭客四人,每人發二十張牌,發牌(作莊)之人則多發一張,胡牌之方式分為「菜胡」及「十胡」二種,若是菜胡,則其餘三家,應各給胡牌者五十元,若為十胡,其餘三家需各給胡牌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向每副牌第一把胡牌之人,抽取頭金五十元以牟利。迨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二十分時許,適有賭客 洪進桃周模鄭朝任蘇貴琴 (以上四人由檢官聲請簡易處刑),在上址賭玩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於桌上扣得甲○○所有賭具四色牌四副、現金三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三百五十元係抽頭金,其餘為賭資)。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提供四色牌賭具及於右揭時間起,提供上開場所供人玩賭四色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抽頭營利之犯行,辯稱:沒有抽頭,都是朋友在玩,每次放五十元在旁邊,係玩後大家一起去吃東西、唱卡拉OK用云云。惟查,賭具為被告提供,被告有抽頭,且每第一把胡牌之人,即需給付給被告五十元頭金之事實,業據賭客 許洪進桃 、周模、 周朝任 分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其等雖於警訊陳稱,所抽之頭金被告會買東西請伊等吃云云,然該抽頭金既歸被告所有,縱被告有提供飲食予玩賭之人食用,亦係收取抽頭金後回饋之舉,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此外,有四色牌四副、賭資、抽頭金共三千二百五十元扣案可證,被告以上詞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玩賭四色牌賭博,並抽取頭金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學識不高,智識有限,且僅提供賭博場所期間不長等情狀,該賭博場所規模非大,被告獲利有限,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四色牌四副是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三千二百五十元係於賭桌上查扣,分屬賭資及抽頭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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