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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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二一○分之一三九二;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被告丙○○、乙○○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權狀字號:八八東港地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二一○分之一三九二之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嗣因被告丙○○連帶保證訴外人甲○○對原告所負之新台幣(下同)捌佰壹拾萬元之債務,而甲○○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贈與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東港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登記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積欠金錢及贈與一事,皆不否認,惟被告丙○○辯稱訴外人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有還六十萬元給銀行,利息也繳清。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二一○分之一三九二之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嗣因被告丙○○連帶保證訴外人甲○○對原告所負之新台幣(下同)捌佰壹拾萬元之債務,而甲○○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贈與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對於積欠金錢及贈與一事,皆不否認,惟被告丙○○辯稱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有還六十萬元給銀行,利息也繳清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丙○○向其借款八百一十萬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雖被告丙○○辯稱訴外人甲○○其有償還六十萬元之利息,然訴外人甲○○所償還者僅係利息,其積欠原告之本金仍然存在,而被告丙○○係訴外人甲○○所借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仍屬該項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行為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登記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丙○○將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清償能力減弱,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二人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行為,並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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