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鄭佳樺 在臺中市○○區○○里○○○路、西平南巷口,見乙○○牽腳踏車行走不及防備,出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車籃內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百元、汽車駕照二張、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一張、郵局存款簿三本、印章三枚、健保卡三張、兒童重度殘障手冊一本、假牙一付、醫院掛號證九張,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經警循線起獲(公訴人誤載留供已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辦,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告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鄭佳樺於警訊及偵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案中)證述相吻,再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偶起盜心、目的、所用犯罪手段為搶奪方法、被告搶奪他人財物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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