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翔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羿翔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上訴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簡麗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批發「聯安元氣豆」(下稱元氣豆)共計412盒商品對外銷售,被上訴人開立的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藥品期限屆滿前半年,請通知本公司代表,過期藥品恕不退換」。然因伊所批購之上開元氣豆銷售不佳,存貨尚有320盒,伊旋於95年2月間依上開退貨約款及健康食品商業慣例,凡經銷商之通路滯銷、產品毀損、屆期等因素均得退貨回收,陸續通知被上訴人欲辦理退貨,並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伊公司處收取退貨,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將該320盒元氣豆寄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收受該批退貨後,來函表示僅同意其中183盒退貨,拒絕剩餘137盒元氣豆產品之退貨。經核算伊向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7,880元,扣抵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之台糖靈芝菌絲體等數項商品金額共44萬179元,及被上訴人同意退貨183盒元氣豆產品計16萬5,06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3,574元,爰依系爭契約退貨約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退貨之元氣豆產品總計320盒,其中137盒產品並非向伊公司批購,而係向訴外人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購買,聯安公司雖於94年3月31日與伊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惟該契約並未約定伊公司須承擔聯安公司之債務;退步言,縱使按照伊公司在發票上所載之退貨約款,系爭137盒元氣豆產品於退貨時均已逾期或期限屆滿半年,亦不符上開退貨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36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聯安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元氣豆產品銷售權、業務通
路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94年3月31日訂有權利移轉契約。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10月24日、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批
發系爭元氣豆產品各7萬9,200元、16萬4,340元、16萬4,340元,共412盒,合計40萬7,880元。
㈢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9月9日、11月2日將其向訴外人
聯安公司購買之台糖靈芝菌絲體等產品共44萬179元退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貨(台糖靈芝菌絲體等產品),並以
上述退貨款44萬179元抵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元氣豆產品40萬7,880元。
㈤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將退貨商品元氣豆320盒寄交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其中137盒屬屆期品及逾期品,亦非被上訴人所銷售,僅183盒合於回收條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有權利移轉契約、被上訴人出貨單3紙、銷售明細、上訴人退貨總金額明細、被上訴人95年8月30日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9、59、73頁、嘉義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拒絕退貨之系爭137盒元氣豆,符合被上訴人所訂立之退貨條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退貨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結算貨款?㈢若可,上訴人得請求結算退貨金額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之退貨結算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上訴人所行使之退貨結算請求權,核其性質乃交互計算請求權而非代價請求權,不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要件,上訴人之退貨結算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故上訴人之退貨結算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結算貨款?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退貨之系爭137盒元氣豆批號為0406
25、050101、050120,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10月24日、11月10日銷售予上訴人之元氣豆412盒產品批號則為050510、050310,此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9頁),兩造之進銷貨之批號迥異,上訴人亦不諱言:系爭137盒元氣豆係向訴外人聯安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姑不論系爭137盒元氣豆產品是否符合發票所載約定退貨之條件,抑或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健康食品退貨之商業慣例,系爭137盒元氣豆既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聯安公司購買,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向訴外人聯安公司請求退貨,殊無將系爭137盒元氣豆退回被上訴人請求結算退貨款之理。
⒉再者,聯安公司與訴外人懷特新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懷特公司)於94年3月7日簡易合併,聯安公司為消滅公司、懷特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於94年8月1日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完畢等情,有懷特公司公告、經濟部94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4011457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72頁),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被上訴人既非合併後存續公司,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137盒退貨以結算貨款。縱使被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屬於同一關係企業,因被上訴人公司與聯安公司在法律上仍係不同之法人主體,於聯安公司因合併解散後,亦難謂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上訴人主張:原聯安公司之業務已由被上訴人收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就元氣豆產品之銷售,
於94年3月31日訂有權利移轉契約,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聯安公司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權利移轉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契約第1條係約定:
「⒈甲方(指聯安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元氣豆產品製造權、銷售權、業務通路移轉給乙方(指被上訴人)。⒉甲方同意將元氣豆產品配方、技術等授權乙方使用」、第4條、第
5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聯安公司權利移轉價金及權利金,核其性質應屬權利移轉(授權)契約;證人即懷特公司總經理秘書 郭華英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被上訴人有無承受元氣豆經銷全部債務?)只是聯安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並非承受整個企業承擔債務,後來由懷特公司取代聯安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承受聯安公司債務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聯安公司業務員 林清松 於該公司合併時,向
伊表示將來進退貨要改向被上訴人為之,且聯安公司被合併後,伊公司進退貨業務如前,被上訴人應對林清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 林天敏 僅證稱:「聯安公司消滅後,元氣豆由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足使其信被上訴人承受聯安公司之退貨債務;又證人林清松證稱:「我是聯安公司營業代表,後來轉調被上訴人公司」、「我有處理94年8月、10月11月等3筆退貨,當時聯安終止台糖代理,故將原告所退台糖貨品一併退給台糖,後來就更換元氣豆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林天敏於原審證述:「94年5月、9月、11月等3次退貨之標的,係原告向聯安公司購買之台糖靈芝菌絲體等商品,經被告副總經理 盧盈蒼 同意換貨,嗣原告陸續於94年8月30日、10月25日、11月11日向被告採購元氣豆420盒,共計40萬7,88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大抵相符,且有上訴人退貨單、新竹貨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應信屬實。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前述向聯安公司批購台糖靈芝菌絲體等商品之退貨款與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10月25日、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批購元氣豆之價金抵充,尚不足證明林清松曾指示上訴人可將其前向聯安公司批購之元氣豆改向被上訴人退貨,仍難驟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若可,上訴人得請求結算退貨金額若干?
本件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就系爭137盒元氣豆行使退貨結算請求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137盒元氣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萬3,574萬元云云,即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退貨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萬3,57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湯郁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