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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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翔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84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叁
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嗣於98年11月20
日以上述記載係違誤,具狀聲請更正被告為美吾華股份有限
公司,參酌被告早於98年9月1日具狀答辯,顯見本件訴訟
行為之當事人無誤,自應許其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間,向被告批發「聯安元氣豆」商品
對外銷售,依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藥品期限屆
滿前半年,請通知本公司代表,過期藥品恕不退換」等退貨
約款,因聯安元氣豆銷售情況不佳,存貨有320盒,原告依
據上揭退貨約款於95年2月間陸續通知被告退貨,並請被告
派員至原告公司所在處收取退貨,惟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委
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履行退貨約款,被告先稱雙方無退貨約
款,後又改稱該退貨約款得由其交易情況解釋。原告見被告
拒絕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收取退貨,無奈直接將上揭貨品寄至
被告公司,被告於95年8月24日收受後,逕發函稱該320盒
退貨中有137盒屬屆期品及逾期品,僅183盒合於回收條件
,欲免除退貨款之責任,原告不同意。而核算兩間之進貨及
退貨之款項:
⒈進貨部分:94年8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聯
安元氣豆各79,200元、164,340元、164,340元,共407,88
0元。
⒉退貨部分:94年5月17日退貨440,179元、及前述被告拒絕
退貨之320盒聯安元氣豆288,640元(以每盒902元計算)
,共728,819元。
上述兩項目核算,被告尚應給付320,93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3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98年8月20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固
誤載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惟業經被告於98年8月19日在送
達證書上蓋印收受,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仍以上述日期
為據,附此敘明)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之退貨項目、內容、數量,及前開貨品托運之載貨
收據、被告收受送達證明,均無誤,如原證五。
⒉原告未料被告拖延數年後以原告非向其買貨為由抗辯,致原
告未能準備資料妥當,已請會計師整理進貨單及發票(含貨
品批號),俟會計師交付後即刻提出。
⒊被告下轄聯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懷
特新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特公司)等數家公司,全
部負責人均乙○○。94年3月7日前被告方係由聯安公司負
責本件所有種類健康食品之銷售,94年3月7日聯安公司(
消滅公司)、懷特公司(存續公司)簡易合併,原聯安公司
之業務由被告收回經營。惟合併前後,被告銷售健康食品之
業務員均同一人丁○○,僅名稱改變而人員未變,亦未對原
客戶為任何權限限制之表示,丁○○合併當時更向原告指示
,將來進或退貨事宜改用被告公司名義。合併後原告叫貨、
退貨均仍如前,未曾發生問題,應對丁○○之行為負表現代
理之本人責任。懷特公司併購聯安公司後,自為本件契約當
事人,而被告對聯安公司元氣豆銷售有權利移轉契約,應有
概括債務承擔,自無法脫免出賣人義務。被告公司主管盧經
理對聯安銷售之商品,同意原告退貨,並以退貨款抵原告上
述進貨款,既已承諾,即有回收聯安銷售產品之義務。此由
原告3次進貨均未付款,被告迄今未曾請求,顯見被告明知
同意退貨款抵進貨款之事。
⒋被告指元氣豆137盒退貨逾期,然原告當時聲明通知時並無
逾期,係被告可歸責拒絕受領所致。況被告方僅藥品有其所
指之期限規定,健康食品只要未逾保存期限均可通知退貨。
⒌惟商品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始為2年時效,本件為解除契約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適用通常時效。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 顏伯奇 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函、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133號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11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611號、
退貨明細、退貨單、被告公司組織及合併資料、進貨明細等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4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向
被告購買元氣豆產品合計412盒,金額407,880元,產品批
號分別為050510、050310。前揭產品原告於95年8月24日退
回183盒,合計181,17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226,710元貨
款未給付。
㈡原告95年5月17日退貨之「台糖靈菌絲體」等商品金額440,
179元,並非被告銷售之產品,而係向案外人聯安公司購買
。原告所述被告拒絕退貨之320盒聯安元氣豆288,640元(
以每盒902元計),惟依被告之統一發票附聯明白標示產品
有效期限「exp:96.05.10」及「產品期限屆滿前半年,請通
知本公司代表,過期藥品恕不退換」,原告於95年8月24日
退還183盒合於前述退貨條件產品,被告已同意扣除此部分
之應收帳款,然原告另將非被告銷售,且不符合前述退貨條
件之批號040625、050101、050120之137盒產品,計135,63
0元退貨被告,被告並無回收之義務。被告已於95年9月28
日以台北11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611號存證信函回覆產品不
符合退貨條件,不同意回收,請原告自行取回,原告主張此
部分商品合法退貨,應負舉證責任。
㈢按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於98年起訴請求給付95年間之貨品退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㈣被告與聯安公司僅就元氣豆產品有權利移轉,其他台糖產品
則留在聯安公司,至94年8月與懷特公司合併。
㈤原告主張之440,179元之退貨,經查,聯安公司僅有其中94
年5月17日退貨金額243,920元之紀錄,並有退貨折讓單;
至其餘退貨資料聯安公司或被告公司帳上均無。況原告94年
11月2日金額166,559元之退貨,係退貨丁○○個人,並非
退貨被告公司或聯安公司,且聯安公司或被告公司如收到退
貨,應開立退貨折讓單由原告留存,如原告確實退貨予聯安
公司或被告公司,自應提出各該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又查,聯安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
法人,二公司間帳款並無抵銷之協議,故被告公司能否就原
告對聯安公司之退貨,作成同意以被告公司貨品交換之決議
,已有疑義。證人丁○○品雖證稱被告公司會議,然並無任
何書面證明,亦令人費解;且苟如該證人證述係出貨抵退貨
,則出貨之發票應記載為贈品,不應另開立銷售金額之發票
,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同意元氣豆產品抵原告之聯安公司退貨
之情事。
㈥證據:提出出貨單、原告公司之退貨單、被告物流中心核對
退貨明細、新竹貨運簽收單、經濟部函、權利移轉契約、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聯安進貨驗收單等件
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0日
向被告購買元氣豆合計412盒,金額407,880元,產品批號
050510、050310;嗣於95年8月24日退回320盒。惟被告僅
就183盒退貨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
、顏伯奇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美吾華股份有
限公司函、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133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台北11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611號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7日曾退貨440,179元,經被告
同意以上述3筆進貨抵退貨;及上述退貨元氣豆412盒之其
中137盒產品,於原告聲明通知時並無逾期,係被告可歸責
拒絕受領所致云云,則經被告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曾否就原告退貨金額440,179元,同意與嗣所
購買元氣豆412盒、金額407,880元之貨款相抵?㈡退貨元
氣豆其中137盒得否退貨?㈢原告返還貨款請求權是否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而已罹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曾否就原告退貨金額440,179元,同意與嗣所購買元
氣豆412盒、金額407,880元之貨款相抵一節:
經查,曾任職聯安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證人丁○○具結證述:
「台糖與元氣豆都是聯安的貨品..(問:明細表上94年8
月、10月、11月3筆進貨是否你處理?)有印象是,當時原
告是退貨,經協議改換貨,產品包含台糖、元氣豆,但當時
聯安終止台糖代理,故將原告所退台糖貨品一併退給台糖,
而就該金額更換元氣豆給原告..帳上是平衡的。(問:提
示原證五號退貨明細,上述進貨明細與原證五之關係?)應
該就是此批退貨,之後進了上述3筆進貨。(問:退貨抵換
貨是何人決定?)我應該是94年底離職,8月聯安消滅後我
曾經到美吾華上班,是當時美吾華的主管盧總經理開會決定
。」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原告職員丙○○結證所稱:「(問
:94年8月、10月、11月又進了3次元氣豆,跟誰聯絡叫貨
?)丁○○..(問:在94年5月、9月、11月有3次退貨
,如何處理?)我都有通知業務林先生,他叫我退到台北市
○○○路○○○號5樓由丁○○收,這3筆退了,在94年8月
、10月、11月再進,這3筆的進貨款抵上述3筆退貨款。款
項還有差一點點尾款未退。」(均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情節,互核相符。本院並審酌被告自陳聯安公司與
其於94年3月31日就聯安公司所有之元氣豆產品簽立權利移
轉契約,有該契約在卷足稽,是被告公司於原告請求就包含
台糖、元氣豆等產品退貨時,同意以該金額全數更換元氣豆
產品予原告,實與交易常情無違。況依被告99年2月6日答
辯狀內引述民法第127條關於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
認被告對其產品之請求權時效僅2年知之甚明,是苟兩造間
確無退貨抵換貨之合意,詎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同年10月
24日、同年11月10日出貨元氣豆412盒、金額407,880元之
產品予原告後,僅於95年7月20日以()華法字第950720
01號函說明敘明原告公司94年8月至94年11月間向其購買
元氣豆產品之貨款,尚未結清等語,惟迄未就該貨款為何訴
訟行為,顯與常理相悖。綜上,應認被告確曾就原告退貨金
額440,179元,同意與所購元氣豆412盒、金額407,880元
之貨款相抵無訛。至被告以其與聯安公司間帳款並無抵銷之
協議,及未有聯安或被告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發票未記載贈品云云置辯,然其與聯安公
司間帳務如何協議,本無從拘束原告,至是否開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發票之記載等,至多亦僅涉
商業會計上之核銷,而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其抗辯尚不
足採。
㈡就退貨元氣豆其中137盒是否屬屆期或逾期品?又得否退貨
一節: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2月間陸續通知被告退貨,並請
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所在處收取退貨,惟被告均不置理,逾
期係被告可歸責拒絕受領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其實說,本
院並審酌其所提委請律師發函已在95年6月26日,有該函在
卷足稽,自尚難遽認原告主張曾於95年2月間要求被告退貨
為真。次查,被告就原告退貨元氣豆其中137盒屬屆期或逾
期品,業提出其物流中心核對退貨明細為證,本院並審酌被
告95年8月30日()華法字第95083001號函內說明已記
載上情,倘原告收受該函而認其所述不實,以當時距進貨時
間較近,且原告已委由律師寄發函件予被告,顯知未來兩造
有訴訟之可能情形下,理應即央會計師整理相關之進貨單及
發票(含貨品批號)。詎原告於99年3月24日準備狀仍稱其
未料被告拖延數年後以原告非向其買貨為由抗辯,致原告未
能準備資料妥當,已請會計師整理進貨單及發票(含貨品批
號),俟會計師交付後即刻提出云云;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上所述資料,而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進貨
明細,顯不合理。本院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而依被告
上揭所提物流中心核對退貨明細,原告所退元氣豆其中137
盒分別為批號040625、050101、050120,12盒、75盒、50盒
,又依被告所述:「批號是與效期有關,例如批號050101是
代表0000年0月0日生產,從該日期起算兩年為效期。」(
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揭元氣豆之效期分別
為95年6月25日、96年1月1日、同月20日。而原告於95年
8月23日將上揭元氣豆退貨,有卷附退貨單可憑,是其中13
7盒乃屆期半年內之產品及逾期品,堪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聯及出貨單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藥品期限屆滿前半年,請通知本公司代表,過期藥品恕不
退換」、「藥品期限屆滿半年內或過期藥品恕不接受退換」
明確,而原告於委請顏伯奇律師事務所代發95年7月11日95
奇律字第95013號函內說明亦載明:「貴公司就元氣豆商
品所開立之發票備註欄明白記載『藥品期限屆滿前半年,請
通知本公司代表,過期藥品恕不退換』,此乃雙方回收商品
約定之明證,再貴我以往之商品交易實例均比照此模式進行
」等語,顯足認兩造就元氣豆產品確有應於半年前退換之約
定。而原告所退元氣豆其中137盒屬屆期或逾期品,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該137盒元氣豆產品,依兩造間之交易特
約,顯已無從退貨。
㈢原告返還貨款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而已罹時效?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
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31年上字第12
05號、39年臺上字第1155號、51年臺上字第294號、62年臺
上字第1381號意旨足稽)。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不
同,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基此,本
件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四、綜上,原告曾於94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0
日向被告購買元氣豆合計412盒、金額407,880元,惟經與
被告同意相抵之退貨金額440,179元,及合於兩造退貨約定
之元氣豆183盒、金額165,066元(就此單價,被告雖陳述
為990元、然原告主張以902元計算,爰以原告之主張為準
),總計被告尚應返還貨款197,365元。原告之請求,於上
述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兩造負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530×197365/320939=2171元
原告:000000000=1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