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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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芳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芳於民國98年12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坐於右後座位上,由其所聘僱之印尼籍人士SURYANI(嗣到案後,再行審結),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麗水街與金華街19
9巷1弄之交岔路口前,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許淑芳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行駛之車道連貫暫停,暫停期間,許淑芳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重新開啟及關閉,許淑芳、SURYANI2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許淑芳旋即指示SURYANI重新啟閉右後車門,適有同向右後側之 陳佑群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佑群受有左手第4遠端股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許淑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佑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群於警詢中、同案被告SURYANI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許淑芳而言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佑群、同案被告SURYANI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SURYANI,嗣因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車門之際,與證人陳佑群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證人陳佑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等停紅燈時,因發現右後車門並未關妥,為避免危險,曾特別囑咐同案被告SURYANI應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可開啟並關閉後車門,伊已經相當注意,本次純係同案被告SURYANI單方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坐於右後座位上之同案被告SURYANI,嗣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行駛之車道連貫暫停,暫停期間,被告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重新開啟及關閉,乃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重新開啟右後車門並再關閉,而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右後車門時,即與證人陳佑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證人陳佑群受有左手第4遠端股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核與同案被告SURYANI、證人陳佑群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合(見99年度他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張稽(同前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駕
駛車輛由北向南直行至金華街口前,因前面號誌燈為紅燈,伊即停車,此時發現車門燈亮著,伊即指示坐在伊車右後座之同案被告SURYANI注意看後方有無來車,若無車時,才將車門打開載重新將車門關上,而伊見車照後鏡確認伊車後無來車,伊即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右後車門,此時就聽到撞擊聲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21頁);另依證人陳佑群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車沿麗水街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前,在伊車子左側沿同向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開啟右後車門,伊見狀已來不及反應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足見證人陳佑群與被告行進方向相同,且證人陳佑群斯時即騎乘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甚明。再徵諸車禍事故之道路沿線並無任何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及依證人陳佑群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20公里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以20公里換算結果,證人陳佑群機車每秒即可行進5.6公尺,顯見被告在該處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右後車門時,證人陳佑群所騎乘之機車應已近被告前開車輛之等停處,而屬被告之視距範圍內,是被告若於該處等停紅燈之際,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重新開啟及關閉,而於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重新開閉右後車門之初,能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自能查知證人陳佑群之機車正自右方行駛而來,並暫緩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車門為是,是被告斯時確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即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車門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已經相當注意,本次純係同案被告SURYANI單方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與同案被告SURYANI竟均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駛於前開自小客車右側之證人陳佑群機車先行,即由被告冒然指示重新開閉右後車門,並由同案被告SURY
ANI為之,以致證人陳佑群見狀避煞不及受有傷害,被告與同案被告SURYANI2人顯均有過失,且2人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肇事原因。又因其等過失行為致證人陳佑群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證人陳佑群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是疏於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或停車後,始得讓同案被告SURYANI開啟車門而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被告乃是駕駛車輛於等停紅燈之際,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重新開啟及關閉時,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指示同案被告SURYANI重新啟閉右後車門,以致與正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證人陳佑群發生碰撞事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前開違規;另被告雖指稱證人陳佑群斯時是違規繼續行駛,亦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之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2款固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語,然以現今社會上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之情形,與實際上屬2車道無異,則證人陳佑群自同向後方往前行駛,遇紅燈而需連貫暫停時,亦應是行駛至其他機車後方再為暫停,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又參諸本案證人陳佑群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正常行駛而來,對於前方車道之車輛車門忽然開啟之行為自無法預見,其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任何過失可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
36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證人陳佑群受有傷害及傷勢程度,另被告與同案被告SURYANI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惟本院考量被告SURYANI始為本案開啟車門之人,應為肇事之主因,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以新臺幣150,000元與證人陳佑群和解(見本院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因2人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翠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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