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頭部外傷」之記載補充為「頭部外傷後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右側顏面神經損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5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自身並因此受有傷害,顯對公眾往來之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㈣、民國98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45000元。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59號被告盧志聖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田大路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中大街36號前,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31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