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李順平 相對人 楊崇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所借款項已經清償,但因不諳法律,卻遭相對人起訴追償。伊晚年生活窘困,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暫緩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7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30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要件,不應准許,則原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上訴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其生活窘困請求暫緩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顯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