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駕車失控肇事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㈣、民國100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罰金新台幣60000元。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告蔡松甫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甫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經營之車廠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R5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兵配廠停車場,蔡松甫駕車抵達該處後,復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飲用米酒,嗣於同日0時許,蔡松甫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停車場內欲外出購物時,不慎撞毀府城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設於該處之鐵網柵欄,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蔡松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松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府城客運公司員工 詹茂森 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