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李高榮
李林射榴 石振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被告 石開明 訴訟代理人 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高榮、李林射榴、石振寬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並均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李宛貞 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12月3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於102年12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又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於102年12月6日下午約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行政園區內之埔里衛生所大門附近廣場,持萬能刀組連續猛刺李宛貞15刀,致李宛貞因創傷性血胸伴有多處胸腔開放性傷口,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李宛貞為原告李高榮、李林射榴之女,石振寬之母,原告李高榮為李宛貞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喪葬費用30萬元。又原告三人有受李宛貞扶養之權利,李高榮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3萬3279元、李林射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3萬2952元、石振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5萬5197元。另原告李高榮、李林射榴、石振寬因李宛貞死亡,精神痛苦,原告李高榮、李林射榴、石振寬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30萬元、230萬元、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高榮、李林射榴、石振寬338萬3279元、293萬2952元、565萬5197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見本院卷第225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裁判費之繳納,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