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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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林春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被告 鄭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予被告購買大貨車,由被告駕駛大貨車對外承攬貨物運送,兩造並於同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每月10日結算盈餘,扣除開銷後由兩造平分,且被告應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償付被告應分擔之購車款半數即515,000元。由於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攬營業,原告並無出名,且原告只就盈餘參與分配,並未分擔出資以外之損失,是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嗣於102年2月中旬,原告電告被告表示欲終止合夥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隱名合夥契約自此終止,然被告之後僅償還55,000元,即未再清償,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摺明細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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