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子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子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有傷害,顯危害交通往來安全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駕照已註銷卻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甫於民國103年8月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繳納處分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隨即再犯本案。
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74號被告 胡子連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連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上「紅樹林」碳烤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林畇希 發生碰撞,林畇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胡子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子連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因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速偵字第4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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