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與告訴人000為夫妻,於民國
103年1月16日23時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00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因談論離婚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手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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