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政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4年5月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政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4罪)、7年10月(共2罪)、7年9月(共3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見被告林政良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政良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被告林政良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林政良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林政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林政良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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