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被告 楊大慶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大慶(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採證,系爭車輛業經鑑定並有相關DNA鑑定報告在卷,是系爭車輛之採證業應已完備,而系爭車輛聲請人哥哥及家屬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請求發還聲請人家屬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首揭法條所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顯非有聲請權之人,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合先說明。再者,本件遭扣押之系爭車輛,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所涉之共同殺人等案件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共同犯殺人等犯行之證據,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為得扣押之客體。又該案雖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惟被告對該判決結果表示不服,並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案尚為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難謂該物已無扣押之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得繼續扣押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依上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