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黃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20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世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委實不宜寬貸,竊取財物價值雖低,俱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20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開犯罪各竊得新臺幣300元、300元,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