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OPOHLE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張寶龍)具保人 林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20號、第22581號、第23093號、第23612號、第2628
2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310號、第6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EOPOHLE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張寶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林信龍即如數繳納,本院遂將被告釋放,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本院卷五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0頁)可以證明。嗣被告、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註明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原委任之辯護人亦表示已無從聯繫上被告;本院再囑託警察機關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卷十五第73至75頁、本院卷十九第239頁、第243頁、第479至482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綜上足證,被告已經逃匿,爰依上開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紀榮泰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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