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1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威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告黃威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種與 楊智宏 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00巷口,徒手推倒楊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機車倒地,致令機車煞車把手等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智宏。
二、案經楊智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威種之供述推倒機車,導致機車煞車把手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楊智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被告推倒機車之事實。4卷附機車照片2張機車倒地,機車把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威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機車之行為,造成其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經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經驗法則上行為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掌控之惡害通知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具體惡害通知行為,自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訴,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