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被告 譚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及AIG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申請書第11條及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則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友邦公司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842元,及其中37萬5,648元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5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該項聲明就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截至95年1月10日最後一期帳單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7萬6,054元(含本金6萬9,307元、利息3,772元、違約金1,800元、手續費1,175元),雖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截至95年4月10日最後一期帳單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友邦公司42萬3,842元未為清償(含本金37萬5,648元、利息1萬7,199元、違約金3萬元、月費995元),雖經催討仍未還款。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信用卡資產移轉對客戶之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與原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網頁畫面、消費繳息總查、帳務明細資料、友邦公司將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之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及帳務明細資料、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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