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2809號債權人永安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怡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文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文忠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固於109年4月28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非設籍於原陳報地址,惟本院依債務人姓名職權查詢,其同名者眾,又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屬名稱等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故無法特定;另依債權人提供之車牌號碼,查得該車號係租賃車並非債務人所有,是無法依債權人提供資訊特定債務人身份,仍須由債權人盡釋明義務。復於
109年5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迄今仍未補正,致無從確認債務人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情事。依上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