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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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昇良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張文修 業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1月2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6月22日及23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08號被告謝昇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良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而冒然左轉,適有張文修沿光復北路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謝昇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張文修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鼻竇內血腫、右側腳踝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上第一及第二門齒斷裂、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張文修,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2、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3、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鼻竇內血腫、右側腳踝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上第一及第二門齒斷裂、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4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鼻竇內血腫、右側腳踝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上第一及第二門齒斷裂、左側膝蓋擦挫傷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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