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華碩忠孝SOGO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華碩ZenBook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0萬4,90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紙袋內離去。嗣該店員 羅之浩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之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昊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6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109年4月22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9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之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30頁、第33至37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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