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 胡毓純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犯案動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三秒膠、銳面長形物品,均未扣案,因上開犯案工具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三秒膠已經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開工具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之情形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是用隨身攜帶之家裡鑰匙毀損機車坐墊云云(見偵卷第12頁),惟觀諸告訴人機車坐墊遭毀損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應係以具銳利鋒面之物品切割坐墊皮,顯非鑰匙可得造成,是被告所述應不可採,其所有之鑰匙1把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51號被告劉正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騎樓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三秒膠及不明銳面長形物體,將胡毓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門把手及鑰匙孔黏死,並將該機車坐墊割破,致該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毓純。
二、案經胡毓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雄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其以工具及三秒膠將告訴人胡毓純上開機車之坐墊割破、油門及鑰匙孔黏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毓純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5頁、蒐證照片1頁,機車毀損照片3頁。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