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3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按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二
紙,經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九十六
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各票面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九十六萬八
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二紙,經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及各票面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
│附表:支票詳目│
├────┬────┬─────┬─────┬────┤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
│   │    ││利息起算日││
├────┼────┼─────┼─────┼────┤
│永豐地板│合作金庫│叁拾捌萬陸│95.03.11│TK│
│股份有限│銀行北寧│仟貳佰元│95.03.13│0000000│
│公司│分行│├─────┤│
││││95.03.13││
├────┼────┼─────┼─────┼────┤
│永豐地板│合作金庫│伍拾捌萬貳│95.04.04│TK│
│股份有限│銀行北寧│仟壹佰貳拾│95.04.04│0000000│
│公司│分行│元├─────┤│
││││95.04.06││
├────┴────┴─────┴─────┴────┤
│均經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