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期限
自92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3按
月固定計付。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
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0月29日起即違約未履
行,只繳息至94年9月28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孫淑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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