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2巷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①新台幣貳拾萬元、②
新台幣貳拾萬元,自①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②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
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200,000元,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94年3月5日、94年3月31日之支票2紙,嗣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孫淑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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