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第九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八
0-B之鐵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臺東市
○○段第9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上鐵門,並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4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月以268元計算之金額,嗣於95年6年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撤回金錢請求之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980-B之鐵門一扇,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該鐵門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0-B之鐵
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之鐵門則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
1幀為證,及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6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0-B之鐵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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