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成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成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宜德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
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臺灣企銀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計付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84,689元及利息5,355元未為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功能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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