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199,23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前期未收利息92元及自94
年9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本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孫淑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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