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伊訂立現金卡契約
書,被告依上開契約於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度,約
定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點7計算(本件逾期
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點345),按月計算一次,並滾入
原本計息,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
需依約定給付利息外,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爰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契約書及放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堪信其前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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