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5點66計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
,除應一次給付本息外,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爰依該貸款約定
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