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99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
之執行,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規定甚明。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
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異議
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審理中,執行程序已
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688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5年4月11日
,由執行法院將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而終結,此經本
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執行程序既於起訴前已經終
結,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松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