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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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四個字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曾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及第六行第十九個字起「同年三月十一日」更正為「同年三月十七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