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被告吳佳光部分,另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關於甲○○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之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則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吳佳光部分,因否認犯罪,將另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