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第十四個字起「行經同路與勝利路口時」更正為「行經中正路與勝利路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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