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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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卻不知警惕在心,而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酒類飲用之自制力甚低,且業已肇事致被害人 何琴英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經送醫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三三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六五MG/L)及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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