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七行第十二個字起「同路四十之一一三號鍾榮城住處」更正為「同路四十之一一一號鍾榮城住處」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被告甲○○之兒子 黃春明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中稱:「我有看到是我父親臥房中的電暖爐燒起來的,當時我上樓去背我父親下樓時看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不良之前科對紀錄、過失行為之情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林成發 、 鍾榮成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