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所犯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抽血檢測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對往來之道路安全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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