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埔頂里」更正為「頂埔里」,第八行「仁和路」更正為「和仁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