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Color自動販賣機」貳台、「大滿貫精品販賣機」貳台、「超越顛峰TV禮品機」貳台、「TV-GAME」貳台、「超越顛峰TV-HiFi」壹台、「神秘的魔法石」參台、「夢幻精靈禮品機」伍台、「JAES」壹台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應執行刑九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仍犯前項之罪,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所查扣之機臺數量十八台及擺放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Color自動販賣機」貳台、「大滿貫精品販賣機」貳台、「超越顛峰TV禮品機」貳台、「TV-GAME」貳台、「超越顛峰TV-HiFi」壹台、「神秘的魔法石」參台、「夢幻精靈禮品機」伍台、「JAES」壹台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