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四個字起「有多次麻藥前科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法院判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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