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樂透彩簽單拾張、香港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帳單叁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上述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台灣樂透彩簽單十張、香港六合彩簽單十張、六合彩帳單三十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