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請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則記載稱「與事實不符,且判決過重」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而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原不知情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強 」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攜有1袋物品〔內含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0顆(其中2顆為點22子彈即直徑約7.0公釐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7顆為直徑約8.0公釐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顆為直徑約
9.0公釐玩具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0顆為直徑約9.0公釐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其中8顆為點22子彈即直徑約7.0公釐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為直徑約9.0公釐玩具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顆為直徑約
9.0公釐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林志強」下車離去,該袋物品仍置放在上揭車輛內。其後「林志強」旋於同日晚間5時許來電告知甲○○應返還該袋物品,甲○○隨至車內查看,發現該袋物品內藏有前開槍彈,斯時甲○○竟基於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先將之置放在上揭車輛之後車廂內,擬欲返還與「林志強」,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甲○○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路○○○巷外等候「林志強」時,為警查獲,並在上揭車輛後車廂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0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全部子彈均已經送鑑試射而滅失)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與事實不符,且判決過重」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