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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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因
素,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2元未付;另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9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12,33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票
據法律關係之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如為主文第1項、
第2項之給付。原告並提出出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2元,及自99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30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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