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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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 唐康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慶祥
陳月慧 柳建生 相對人柳慶祥
柳建生 邱瑞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柳慶祥、柳建生、邱瑞助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鈞院9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本件相對人唐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8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373190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8522號函附卷可參,故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93年度存字第3167號、93年度執全字1801號、10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唐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柳慶祥、柳建生、邱瑞助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距假扣押裁定作成已逾30日,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柳慶祥、柳建生、邱瑞助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字第100030852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文字第100000061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平民科字第091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上開3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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