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致榮
劉岳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金元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劉金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美華 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劉金元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具有訴訟能力,惟其目前罹患失智症,客觀上已屬無訴訟能力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訴訟能力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受訴法院審判長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訴法院審判長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如無有違無訴訟能力人之利益,或有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無由當事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另行聲請指定之理。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 王劉玉梅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劉致榮、劉岳峰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劉慶安 所有(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慶安所有。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被上訴人劉金元患有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無法判斷事
理,故不具有訴訟能力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專用病情摘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
375、457頁),足見劉金元目前因上開疾病,堪認其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欠缺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因而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上訴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林美華為劉金元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
原審105年度南簡字第271號卷第30、31頁),平日照料其生活起居,故由林美華於本案訴訟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選任林美華於本案訴訟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夏金郎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