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弘選任辯護人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89號被告葉家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弘為方 慈勝 曾經任職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客戶,而葉家弘現任職於瑞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門公司),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瑞門公司於臺北富信大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宴會聽)舉辦之尾牙宴席上,因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葉家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接續對 方慈勝 辱稱:「幹」、「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損方慈勝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方慈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中之供述。│席瑞門公司尾牙及翌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告訴人方││││慈勝道歉等事實,惟辯稱:││││伊當天喝醉了,不清楚有無││││對告訴人講「幹你娘」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 姚德昱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中之證述。│訴人口出「幹」、「幹你娘││││」等詞,該宴會廳為公共場││││所等事實。│├──┼───────────┼────────────┤│4│證人 楊信和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中之證述。│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等詞,該宴會廳為公││││共場所等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被告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案發時提及「因為你的關係,害我公司沒有拿到一件重要的案子」等語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任職在復盛公司時有幫伊公司註冊一個案件,但後來沒有成功,案發時可能是喝太醉才這樣講,其想表達的意思應該是「伊跟告訴人合作的案子都會成功,為何告訴人離職後就失敗」等語,而證人姚德昱、楊信和均證稱:對於案件的事渠等不清楚,內容沒有仔細聽,但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是被告當時究係如何陳述其與告訴人間合作案件狀況,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人證述或錄音錄影內容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亦自承:伊要從復盛公司離職前,確實有一個案件未定案,被告為其客戶,該案件是有關於捷運機場設備,案件之窗口是被告,伊交接給後手才走,後手或許有些問題等語,故被告所辯該案件後來沒有成功,其想表達為何告訴人離職後案件就失敗之意,並無誹謗犯意等詞,尚非無憑,自難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持續實行妨害名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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