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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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憶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憶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憶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聖保羅Q餅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陳慧誼 所管領之牛角麵包各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店長陳慧誼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慧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另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與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及其目前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尚需照顧家中長輩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角麵包6個,雖為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94.02.0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物品及數量│價額│主文│││││(新臺幣)││├──┼───────┼───────┼─────┼───────────┤│1│108年1月18日│牛角麵包1個│30元│韓憶芳犯竊盜罪,累犯,│││下午2時33分許│││處拘役拾日。│├──┼───────┼───────┼─────┼───────────┤│2│108年1月22日│牛角麵包1個│30元│韓憶芳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時36分許│││處拘役拾日。│├──┼───────┼───────┼─────┼───────────┤│3│108年1月26日│牛角麵包1個│30元│韓憶芳犯竊盜罪,累犯,│││上午11時31分許│││處拘役拾日。│├──┼───────┼───────┼─────┼───────────┤│4│108年2月12日│牛角麵包1個│30元│韓憶芳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3時28分許│││處拘役拾日。│││(聲請簡易判書││││││誤載為「12時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108年6月25日│牛角麵包1個│30元│韓憶芳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2時16分許│││處拘役拾伍日。│├──┼───────┼───────┼─────┼───────────┤│6│108年6月29日│牛角麵包1個│30元│韓憶芳犯竊盜罪,累犯,│││上午11時28分許│││處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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