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 林輝遠
顏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上訴人 林鴻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第2、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服務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服務費。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伊簽立系爭委任書,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0000之0等0筆土地)及新購發酵機委任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兩造約定:⑴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若能達到1,200萬元額度,上訴人同意支付該金額8%作為服務費,並於撥款當日支付。⑵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後至貸款核撥日前,不得藉故向申貸之金融機構辦理停止貸款或撥款或以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融機構估價單位實際估價金額後之8%作為補償伊之費用。‧‧‧⑷委任期間上訴人不得擅自另行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或另委任他人而影響伊之作業,否則仍須依上開2項規定給付服務費。⑸上訴人所需提供予伊之申貸資料不得藉故延遲,如有損害,上訴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約以0000之0等0筆土地向訴外人○○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分行)遞交貸款申請書,且獲同意核貸1,000萬元;詎同年8月9日上訴人林輝遠電請伊暫停辦理貸款事宜。同年9月5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鈺峰 向伊表示銀行已通知核貸1,000萬元及須於同年10月31日前辦理對保撥款手續。伊於同年11月8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0000之0等0筆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9日將上開4筆土地中之0000之0、0000、0000號等0筆土地及0000號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為訴外人○○縣○○鄉農會(下稱莿桐鄉農會)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700萬元。上訴人藉詞推託不至○○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向○○鄉農會貸款,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委任書第2、4、5條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服務費。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約明若金融機構核貸之額度未達伊需求之1,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貸得1,200萬元,伊即無須於同年10月31日前到○○銀行○○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伊自行向○○鄉農會申請貸款自未違約。又伊所欠缺者乃係短期營業週轉金,並非長期資金。被上訴人向○○銀行○○分行所提授信申請項目,一為短期(額度)擔保放款(500萬元),另一為中期(7年)擔保放款(700萬元),之後該銀行所核貸之項目、金額,其中1筆為500萬元之企業融資,另1筆則為500萬元之8年期抵押貸款,○○銀行○○分行所核貸之項目金額不符兩造之約定。況伊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即表明申貸金額須為「企業融資」,且為「短期貸款」,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說明貸款金額中包括中期抵押貸款,且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僅要求伊簽立系爭委任書,其他貸款細節皆未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利用伊急迫、輕率,使伊誤以為核准之貸款皆為企業融資且為短期貸款,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約。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應減輕給付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7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0000之0等0筆土地及新購發酵機向金融機構辦理轉增貸業務,雙方約定:
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若能達到1,200萬元額度,上
訴人同意支付該金額8%作為服務費,並於撥款當日支付。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任書後至貸款核撥日前,不得藉故向申
貸之金融機構辦理停止貸款或撥款或以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融機構估價單位實際估價金額後之8%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
⒊若被上訴人向其他金融機構核貸之額度未達1,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⒋委任期間上訴人不得擅自另行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任何貸款
業務,或另委任他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作業,否則仍須依上開2項規定給付服務費。
⒌上訴人所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申貸資料不得藉故延遲,如有損害,上訴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鈺峰(即上訴人之子)於107年7月26日共同出具授信申請書,向○○銀行○○分行申辦1,200萬元之貸款,並表示將以0000之0等0筆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作為擔保;○○銀行於同年8月17日審查後同意核貸1,000萬元,並通知上訴人等人該件貸款之最後對保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三)林鈺峰於107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通話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京城銀行已通知核貸1,000萬元,且亦知悉該件貸款之最後對保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將坐落○○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97建號建物為莿桐鄉農會共同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五)上訴人於○○銀行通知渠等對保期限後,告知○○銀行已無資金需求而停辦借款手續,致本件貸款案為該銀行所終結歸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因急迫、輕率,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74條之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書第2、4、5條之事由,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因急迫、輕率,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74條之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⒈兩造於107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00
00之0等0筆土地及新購發酵機委任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兩造約定:⑴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若能達到1,200萬元額度,上訴人同意支付該金額8%作為服務費,並於撥款當日支付。⑵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後至貸款核撥日前,不得藉故向申貸之金融機構辦理停止貸款或撥款或以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融機構估價單位實際估價金額後之8%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⑶若被上訴人向其他金融機構核貸之額度未達1,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收取任何費用。⑷委任期間上訴人不得擅自另行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或另委任他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作業,否則仍須依上開2項規定給付服務費。⑸上訴人所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申貸資料不得藉故延遲,如有損害,上訴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及林鈺峰於107年7月26日共同出具授信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121頁),同意提供上訴人所有0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為擔保,向○○銀行○○分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事宜;107年8月17日○○商業銀行○○分行審核通過同意貸給上訴人1,000萬元,並通知上訴人該筆貸款最後對保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但上訴人嗣以已無資金需求而停辦貸款手續致該貸款案為該銀行所終結歸檔等情,此有○○銀行○○分行108年2月14日(108)○○○○分字第02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亦堪信為真實。
⒊107年10月29日上訴人將0000之0等0筆土地中之0000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共同為○○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並經該農會同意貸給期限20年,金額700萬元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33至3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抗辯已於107年9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云云(
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2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然觀該電話譯文內容,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其抗辯自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於委任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申貸金額須為「
企業融資」,且為「短期貸款」,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說明貸款金額中包括中期抵押貸款,且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僅要求伊簽立系爭委任書,其他貸款細節皆未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使上訴人誤以為核准之貸款皆為企業融資且為短期貸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有之0000之0等0筆土地為農地,因沒有農地農用,在農地上蓋滿工廠,致無金融機關願意貸款,始由他人轉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3件、剪報資料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17頁)。107年9月5日被上訴人與林鈺峰之錄音譯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一樣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觀諸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與林鈺峰於107年8月20日之通話中表示「...事實上我們這個件子還是有它的難度在齁,否則你們也不用去問那麼多家嘛....」(見原審卷第99頁)。堪信上訴人係因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均未能核貸,始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並非錯誤或因急迫、輕率而為之。又被上訴人向○○銀行○○分行所核准之貸款其中500萬元為短期擔保企業融資,其餘500萬元為中期擔保貸款;而稽諸上訴人為○○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並經該農會同意貸給期限20年,金額700萬元之款項,顯係長期融資貸款,與上訴人所稱之為短期資金需求而欲辦理短期擔保企業融資,並不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申貸金額須為「企業融資」,且為「短期貸款」云云,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若金融
機構核貸之額度未達渠等需求之1,200萬元時,被上訴人不得向渠等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既無法為伊等申貸到1,200萬元,伊自無給付服務費云云。但查,上訴人有於委任期間擅自向○○鄉農會辦理貸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反系爭委任書第4條之約定在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為由,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服務費,即屬有據。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核貸之額度不足為辯,即屬無據。況上訴人以0000之0等0筆土地向○○銀行○○分行遞交貸款申請書,已獲同意核貸1,000萬元,上訴人新購發酵機尚未融資貸款,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000貸款金額,加上新購發酵機之貸款金額,應可達到1,200萬元之貸款額度等語,亦非毫無所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書第2、4、5條之事由,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80萬元,有無理由?⒈○○銀行於107年8月17日審查後同意核貸1,000萬元,並通
知上訴人等人該件貸款之最後對保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另行向○○鄉農會辦理借款之期間為107年9月5日左右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向○○鄉農會辦理借款之期間顯在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委任期間擅自另行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之約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服務費80萬元(計算式:10,000,000×8%=8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另就系爭契約第2、5條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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