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亦展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景興門市店」,拾獲 薛妃娟 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之下列時間、地點,持上開薛妃娟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薛妃娟」本人刷卡消費,接續用以表彰薛妃娟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致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薛妃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劉亦展:
(一)於108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小額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150元。
(二)嗣接續於同日12時16分至同日12時2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商景美店」,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小額感應消費1135元、1158元(合計為2293元)。
(三)嗣接續於同日12時39分至同日13時0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愛買量販店景美店」,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小額感應消費2730元、1152元、1240元(合計為5122元)。案經薛妃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亦展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妃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富邦銀行108年9月10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80004120號函暨冒刷明細及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愛買景美交易報報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書所載之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之目的,且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而牟利,除損及告訴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固有與富邦銀行調解之意願,然自陳因其即將入監、暫無能力賠償富邦銀行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至上開各該商店消費,而詐得合計7565元之財物,是該75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